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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錄入時間:2021年03月29日 03:44
最後修改:2023年07月11日 11:28
編輯:KOP-SEE

2000年1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4月15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秩序,保障客運安全,提高客運服務質量,維護乘客、從業人員與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行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電車規劃的編制、服務設施建設維護、運營管理、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電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核定的編碼、綫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供公眾乘坐的汽車電車。

本條例所稱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的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停車場、維修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充電設施以及供配電系統等設施。

 

第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則,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並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相銜接。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加大對公共汽車電車行業的資金投入,在公共汽車電車綫路運營和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具體辦法由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適度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汽車交通系統,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客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對越秀、荔灣、海珠、天河、黃埔、白雲等區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番禺、花都、南沙、增城、從化等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管理工作,區所屬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房屋、城鄉規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生態環境、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編制、修改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場站和綫路布局、車輛和設備配置、專用道、無障礙設施配置等內容。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站場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年度固定資產的投資計劃。

 

第七條 制定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應當遵循適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則,適應城鄉一體化、城際協調發展的需要,與其他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合理銜接,擴大服務覆蓋面,提高運行效率。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草案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草案的過程中,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形成草案後,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優先、合理安排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下列工程項目在編制總平面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技術標準同時對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進行規劃設計或者預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擴建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車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商業區、旅遊景點、公共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

(三)一萬人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設置客運服務設施的公路。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項目的總平面圖時,應當核查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並將審定結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除由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的外,其他配套站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建設單位應當保障配套站場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和樞紐站的建設。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的站名應當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蹟、公共設施、標誌性建(構)築物的標準名稱命名,不同綫路同一站點的站名應當統一。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設置公共汽車電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結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在主幹道設置港灣式站台。

 

第十四條 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設置、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綫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設計、城市公共交通站場設計等規範,方便乘客乘車、轉車,滿足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與軌道交通、公路客運、水路客運、鐵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銜接。

公共汽車電車中途車站設置的站距一般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車站停靠的綫路不得超過十二條。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客流調查與預測分析情況,制定公共汽車電車綫路設置、調整計劃。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設置、調整計劃應當包括綫路走向、停靠站點、車輛數、車型、發車頻率、首末班車時間等內容。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汽車電車綫路設置、調整計劃草案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在組織實施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市越秀、荔灣、海珠、天河、黃埔、白雲等區和跨區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許可的招標。番禺、花都、南沙、增城、從化等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許可的招標。

 

第十九條 申請參加公共汽車電車綫路投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綫路運營方案;

(五)有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及相應數量的駕駛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中標人,並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中標人頒發綫路經營許可證件,並與其簽訂綫路經營協議。綫路的經營期限每期不得超過八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所列條件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二十條 綫路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綫路走向、停靠站點、發車頻率、首末班車時間、配備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

(二)經營期限;

(三)經營服務質量標準;

(四)對車輛、客運服務設施、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管理和監督措施;

(五)綫路經營許可的變更、延續和終止;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綫路經營期限內,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可以根據綫路的運營情況,提出調整綫路走向、停靠站點、發車頻率、車型等意見。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可以變更綫路經營協議。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的有關情況和綫路經營協議的內容向社會公布。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取得綫路經營許可後,不得轉讓綫路經營許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要求暫停或者終止綫路經營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暫停或者終止綫路經營的決定。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綫路經營。

 

第二十四條 綫路經營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三個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經營的綫路符合公共汽車電車綫路設置、調整計劃,且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並與其重新簽訂綫路經營協議。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取得車輛運營證。取得車輛運營證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標準和運營車輛綜合性能技術標準;

(二)符合國家有關使用清潔能源的規定,尾氣排放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在車輛內部安裝和使用公共交通電子收費、治安視頻監控、智能調度設備,但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運營;

(四)在規定位置標明公共汽車電車乘車守則、綫路走向示意圖、票價、服務和投訴電話,設置標識圖案及其他服務標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在公共汽車電車內部安裝和使用電子服務信息發布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申請車輛運營證的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或者證明。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車輛,向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核發車輛運營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核發車輛運營證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市政工程施工、舉辦大型公共活動、重大節日活動、實施交通管制等影響公共汽車電車綫路運營的,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設置或者調整運營綫路、站點,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執行。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臨時設置或者調整運營綫路、站點七日前,在綫路各站點告示,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緊急情況下臨時設置或者調整運營綫路、站點的除外。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範的公共汽車電車企業的成本費用評價制度和政策性虧損審計評估制度,評價結果和審計評估結果作為財政補貼、補償的依據。

實行公共汽車電車低票價、月票以及為老年人、殘疾人、傷殘軍人、學生等提供減免票措施的,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補貼;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的,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一)舉行全市性重大社會活動;

(二)搶險救災;

(三)其他需要緊急疏運的情形。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在綫路投入運營前,應當根據綫路經營協議編制綫路行車作業計劃。編制、調整綫路行車作業計劃應當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綫路行車作業計劃應當包括綫路走向、停靠站點、首末班車時間、配備車輛數、發車頻率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車輛運營證;

(二)不得擅自改變綫路、站點運營;

(三)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留車站候客;

(四)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車票憑證;

(五)使用公共交通電子收費、智能調度、治安視頻監控等設備;

(六)保持運營車輛清潔,定期消毒,使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修、保養和檢測運營車輛,保證車輛整潔、設施完好,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更新運營車輛;

(九)接受公眾的監督並受理投訴;

(十)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填報運營統計報表。

鼓勵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在公共汽車電車綫路運營和管理中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二條 採用裝有空調設施車輛運營的,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在車廂內顯著位置顯示車內溫度信息。空調車運行時,應當開啟通風換氣設施;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六攝氏度時,應當開啟空調設施降低車內溫度。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依法承擔運營安全生產責任,保障乘客乘車安全。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關於消防管理、事故應急救援的規定,在車廂內按國家相關標準配置滅火、逃生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保持其技術性能有效。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廂治安防範管理制度,制定具體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突發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安全事故時,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搶救傷員,並且及時、如實向交通、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對運輸過程中乘客的傷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服務質量。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在從事駕駛服務時,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文明行車;

(二)按照規定攜帶和使用證照;

(三)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抱嬰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四)協助、配合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在公共汽車電車上發生的違法行為;

(五)遇到突發事件危及乘客安全時,應當及時報告公司,必要時還應當報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疏散乘客。

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可以依照勞動合同、公司規章制度追究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車輛在運營過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應當及時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綫路的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無法安排的,乘客有權持乘車憑證要求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退還車費。

 

第四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有刺激性氣味以及其他危及行車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妨礙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駕駛、影響行車安全;

(三)不得攜帶超大、超重、超長或者可能污損車輛、傷害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得攜帶除導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動物上車;

(五)不得損壞車輛和車輛上的設施;

(六)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

(七)按規定支付車費、出示有效乘車票證;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及行動不方便者,應當有成年人陪同乘車;

(九)有序上、下車。

公共汽車電車乘車守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提倡乘客主動為老、幼、病、殘、孕婦、抱嬰者讓座。

 

第四十一條 乘客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駕駛員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乘客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乘客未按規定支付車費或者使用偽造、塗改、過期的乘車票證的,駕駛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乘客拒不補交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客運服務設施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標準在公共汽車電車車站劃定車道標綫,設置站名、站牌、指示牌等標誌,維持站內行車秩序,保持站內環境清潔、設施完整。

公共汽車電車站牌上應當標明站名、綫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沿途停靠站的站名、開往方向、營運收費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內容,保持字跡清晰。

 

第四十四條 首末站、樞紐站的公共汽車電車應當在指定位置停車候客。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調整、拆除、占用或者損壞客運服務設施;

(二)在電車架綫杆、饋綫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

(三)覆蓋、塗改公共汽車電車站牌、標誌牌或者客運交通標誌;

(四)在中途站範圍內停放非公共汽車電車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等;

(五)其他影響客運服務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汽車電車車站、車身上設置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車輛標誌、車窗等設施和影響安全駕駛。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序,定期對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駕駛員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執法操作規範,向社會公布。執法操作規範應當體現文明執法的要求。

 

第五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等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文明用語,出示交通行政執法證件,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辱罵或者威脅當事人、違法損毀當事人的證件或者物品。

 

第五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的評議辦法,定期組織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和乘客對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履行綫路經營協議的情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否准予延續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期限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舉報人和投訴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或者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進行招投標,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投標人核發綫路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有關許可證件或者作出有關決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車輛核發車輛運營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濫用職權違法調度、指揮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粗暴執法,情節嚴重的,或者給公民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給單位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未依法處理、答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專項規劃、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公共汽車電車綫路設置及調整計劃,未按規定程序聽取公眾意見、向社會公開、報經批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五十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綫路經營許可和車輛運營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綫路經營許可後,將綫路經營權違法轉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暫停、終止綫路運營的。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核實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綫路經營許可,吊銷車輛運營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核實公共汽車電車車輛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吊銷車輛運營證,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綫路經營許可、車輛運營證從事公共汽車電車經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不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指揮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公共汽車電車綫路經營者行政處罰:

(一)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車輛運營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車輛運營證;

(二)擅自改變綫路、站點運營,拒載、中途逐客、滯留車站候客,不按照核定票價標準收費,不按照規定使用公共交通電子收費、智能調度、空調等設備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安排乘客免費轉乘或者退回車費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修、保養和檢測運營車輛的,責令停止運營,暫扣車輛運營證,並按違規車輛每輛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運營證;

(五)拒絕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不受理投訴或者不按規定填報運營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設置、調整、拆除、占用或者損壞客運服務設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非公共汽車電車車輛進入公共汽車電車專用車道內行駛或者在公共汽車電車中途站範圍內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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