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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錄入時間:2019年08月27日 05:09
最後修改:2019年08月27日 05:11
編輯:KOP-SEE

2007年7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段及控制中心、站場、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務、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軌道交通沿綫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授權,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保護、城市軌道交通範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和容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安全應急等公共事務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專門機構具體負責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執法人員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的條件任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項目審批和下達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計劃。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接必要空間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符合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建立並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其上方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它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綫已有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

第十一條 根據規劃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因結合建設給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綫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綫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綫路軌道結構外邊綫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綫外側十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控制保護區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控制保護區內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標誌。
  控制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後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建造、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鑽探作業、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綫或者設置跨綫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將應急預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單位的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竣工驗收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綫資料。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綫檔案管理系統,並在對有關工程進行行政許可時提出保護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的施工要求。

第十六條 禁止損害、毀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電力、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訊需要。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專用搶險車輛進行編號,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出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交叉行駛路段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方案,報公安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誌。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的導向標誌應當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統一設置。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範圍內設置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綫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和參與救援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保衛和消防的義務:
  (一)組織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二)預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軌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對在城市軌道交通範圍內的治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逃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出閘站綫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二十五條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
  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杆、閘機、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不按規定購票乘車,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追索後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未經許可派發印刷品;
  (二)在車站、站台、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
  (五)在禁止吸煙區域內吸煙;
  (六)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範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並定期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責任,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廂內按國家相關標準配置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綫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等建(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三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車站明示常見危險品的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綫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綫路或者高架綫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八)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三十六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並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的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力量迅速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揮。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電力、通訊、供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儘快恢復運營。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事故調查結論和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保留證據,維持秩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現場,出具傷亡鑑定結論。

第四十條 在運營過程中發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各類指引導向標誌、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進行告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未對相關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未能保持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完好、有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未採取有關措施或者進行有關評估、檢查、評價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未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或者採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未制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或者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相關公共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條除第(八)項以外的其他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營運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的,由無綫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綫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未制定、實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應急預案、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有礙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違反第(三)項規定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該條第(四)項規定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依法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毀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授權執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頒布的《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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